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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19期(总第13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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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4-06-03 14:55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

文 号:市政府令第361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2024-06-03 【字体: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4月30日市政府七届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4年5月1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11项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5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

  将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修正,2020年3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修正)

  将第四十二条“单位用户对计划用水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单位用户对水务主管部门在计划用水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14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2018年3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修订)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将有关记录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并对该条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200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

  将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2009年6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

  将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2006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将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将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

  将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2002年8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将第十九条“被征用土地单位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被征用土地单位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将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当事人对住宅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当事人对住宅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将第二十四条“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农业局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修改为“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2022年5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愿景,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排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碳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织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市统计部门负责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规则并采取有效的统计监督措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供气、供油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用能数据,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等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

  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重点排放单位减排能力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发展碳基金、碳债券、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结构性存款等碳金融业务,鼓励探索碳信贷、碳保险等创新业务。

  第九条  探索与国内其他省市和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合作。

第二章  分配与登记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实际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参加本市碳排放权交易:

  (一)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期间内任一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碳排放单位;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

  纳入全国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单位,不再列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按照规定参加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体系,配备碳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报告年度碳排放数据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按规定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碳排放配额固定总量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市场供需等因素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年度配额总量由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和政府储备配额构成,政府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和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行业发展情况、行业基准碳强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采用基准法、历史法进行配额预分配,并核定实际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的设定不得超出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配额分配方法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预分配配额,并于每年3月31日前签发当年度预分配配额。

  当年度预分配配额不能用于履行上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核定上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少于预分配配额的,应当在履约截止日期前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时退回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多于预分配配额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

  重点排放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应当在投产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在竣工验收前申请发放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当年度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全部申请发放完毕后,当年度内不再新增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在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下跌,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高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一定比例的有偿分配配额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低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释放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只能由重点排放单位购买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价格平抑储备配额采用拍卖的方式出售。

  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分配以免费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配额分配方案,包括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法、配额有偿分配比例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配额分配方案,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分配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签发、持有、转移、质押、履约、抵销、注销和结转等信息,作为判断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持有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以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质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交易机构出具的质押见证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工作,并发布质押公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押当事人;

  (二)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数量;

  (三)质押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与年度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不一致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调整配额,调整后的年度目标碳强度不应高于其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一)变更申请书;

  (二)涵盖单位主要产品、产值等相关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重新确定申请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并根据年度目标碳强度确定配额数量。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继,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割方案,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未按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原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自重点排放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次年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合并或者分立后单位的所属行业为其设定年度目标碳强度,合并或者分立后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不得超出原重点排放单位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并告知移出结果:

  (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因停业、关闭等情况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启动破产程序的;

  (四)连续三年碳排放量低于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五)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名单后,应当在被移出名单后十五日内将预分配配额缴纳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负责制订交易方式、交易服务费等交易规则,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单向竞价、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并按规定向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减排量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鼓励创新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第三十条  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持有人可以出售、质押、托管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或者融资支持。

  第三十一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不得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得从事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交易机构禁止的交易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应当依法予以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

  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应当与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

  第三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监控、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交易、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场所金融风险监管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开立公益碳账户,购买核证减排量用于抵销自身碳排放量,实现自身的碳中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碳排放交易基金,用于支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碳减排、碳中和重点项目。

第四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履约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碳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行业数据基础条件等因素逐步实现在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申报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申报单位具体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碳排放量化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并对年度碳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数据凭证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年度碳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履约依据。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复核结果与核查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核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履约依据。

  市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复核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配合提供重点排放单位能耗数据、生产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供核查、复核服务。

  第三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一致性审核工作。

  重点排放单位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边界应当与碳排放数据核算边界保持一致,生产活动产出数据为负值时,认定为零。

  重点排放单位对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配额及核证减排量数量之和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逾期未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的,不足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

  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当年度实际配额不足以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核证减排量抵销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销比例不超过不足以履约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可以使用的核证减排量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二)本市碳普惠核证减排量;

  (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核证减排量。

  重点排放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

  第四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注销下列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并向社会公布除第三项以外的注销信息:

  (一)未使用的上一年度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二)五年未使用的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三)实际配额核定后收回的重点排放单位配额;

  (四)重点排放单位为履行上一年度履约义务递交的配额和使用的核证减排量;

  (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缴的配额;

  (六)自愿申请注销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交易机构、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和专业机构进行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履约情况等信息。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完成履约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平台公开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完成情况。

  第四十五条  从事碳排放核查活动的第三方核查机构、从事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查活动的专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履行保密义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的培育,定期对重点排放单位、核查人员开展培训,提升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信用记录制度。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记录其信用状况,并将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成效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年度配额分配方案。

  交易机构可以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效率、安全性、稳定性等方面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交易规则、创新交易品种。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统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处五万元罚款,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履约的依据。

  重点排放单位未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内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定为零。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合并或者分立情况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预分配配额不足以收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碳排放单位未按要求在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申报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漏报年度碳排放报告或者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对虚报、瞒报、漏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履约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提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逾期未补足并提交的,强制扣除等量配额,不足部分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相关数据或者报告的,或者开展核查工作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或者未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易机构制订的交易规则未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公开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完成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妨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等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其他排放源。

  (四)碳排放权交易,是指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交易和履约等活动。

  (五)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是指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量化结果,根据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的不同,包括发电量、供水量或者增加值等统计指标数据。

  (六)碳强度,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量与其生产活动产出的比值。

  (七)市场流动配额数量,是指除当年度配额总量以外市场参与者持有的配额数量之和。

  (八)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符合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相关管理规定,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

  (九)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是指碳普惠体系下,符合主管部门备案的碳普惠方法学产生的核证减排量。

  碳普惠,是指为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碳行为进行具体量化和赋予一定价值,并建立起以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

  (十)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是指由交易机构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截止日期之前连续六个月的配额平均价格,为连续六个月配额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

  (十一)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超过”、“不低于”,包括本数;所称的“少于”、“多于”、“超出”、“低于”、“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9日发布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

(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修正  2020年3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修正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节约水资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的申请、确定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加价收费标准根据本办法确定。

  第三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全市计划用水具体管理工作。

  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科学合理、循环用水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包括计划评估、单位用户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等情况的全市年度计划用水白皮书,报市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奖励。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用水奖励和宣传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确定

  第七条  依法确定的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由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和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等组成。

  用水性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或者变更。

  第八条  单位用户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但新用水单位可以在供水业务办理期间申请。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用水计划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以及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并应当实行网上申请与受理业务。

  第九条  新用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应当提供:

  (一)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及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四)设计年用水总量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既有单位用户申请用水计划应当提供用水计划申请表、用水节水情况表;因生产经营或者用水人数变化等因素引起用水需求变化,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总量的,还应当提交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的核定及管理;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的核定及管理,以及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足3万立方米的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的备案及管理。

  第十二条  月度计划用水量由单位用户根据年度计划用水总量自行确定,并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用水平均增长率以及最近三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确定。

  单位用户有三年以上用水数据的:单位用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合理用水水平系数×(1+前三年用水平均增长率)×前三年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

  单位用户有两年以上用水数据的:单位用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合理用水水平系数×(1+前两年用水平均增长率)×前两年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

  单位用户有一年以上用水数据的:单位用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合理用水水平系数×前一年实际用水总量。

  首次申请用水计划核定或者实际用水不满一年的,其计划用水总量按照设计年用水总量核定。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申请调整年度计划用水总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经营)增减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予以调整:单位用户年度计划用水总量增加值=产品(经营)增加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

  第十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或者备案;逾期未核定或者备案的,视为核定或者备案。

  调整用水计划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定或者备案。

  单位用户在申请用水计划中提出听证的,有关单位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作出决定。

  水务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用水计划后,应当即时通知单位用户和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原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足3万立方米,调整后达到3万立方米的,应当按照初次申请用水计划核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调整的用水计划从重新核定或者备案的次月起生效。

  第十八条  单位用户未申请办理用水计划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申请办理用水计划;逾期未申请办理的,可以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径为确定用水计划,并通知单位用户和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  经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其中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以及用水性质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  达到国家节水型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年度计划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至5万立方米之间的重点单位用户,备案文件抄送区水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用地下水或者从其他可以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地表水取水的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核定或者备案的单位用户用水计划报送市水务主管部门。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市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并按照供水区域将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及时分别发送给相关供水企业。

  市水务主管部门发现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的单位用户用水计划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区水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区政府或者有关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办理正式供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单位用户自申请用水报装之日起30日内,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应当在单位用户申请用水报装次月5日前,将单位用户供水手续办理情况报送水务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在固定日期向同一用户抄表,并按月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抄表及用户情况等数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减少水资源消耗,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提高用水效益。

  第二十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加强用水计划管理,引导工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和洗车等行业使用非传统水资源。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利用雨水、经处理的污水或者中水,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雨水、中水收集利用设施,逐年减少用水计划;具备雨水、经处理的污水、中水利用条件的市政公园和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雨水、经处理的污水和中水;不足使用的,方可使用城市供水。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户使用的中水、经处理的污水、雨水、海水或者从其他非城市饮用地表水水源中取的水,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免收该部分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户超用水计划的,其超用部分按如下规定予以警示或者加价收费:

  (一)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10%(含10%)以内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予以警示;

  (二)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10%以上至20%(含20%)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2倍收费;

  (三)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上至30%(含30%)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

  (四)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至40%(含40%)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4倍收费;

  (五)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40%以上至50%(含50%)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5倍收费;

  (六)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在50%以上的,按照其基本水价的6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用户超过月度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单位用户查找超量原因,并帮助改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非因单位用户的过错或者浪费造成超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检查用水计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并及时变更单位用户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以户为单位的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的加价收费标准为:

  (一)每月超定额用水在22立方米至30立方米之间(均含本数)的,按照基本水价的1.5倍收费;

  (二)每月超定额用水在3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

  集体户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的加价收费标准为:

  (一)每月超定额用水在5立方米至7立方米之间(均含本数)的,按照基本水价的1.5倍收费;

  (二)每月超定额用水在7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收费。

  实际居住人口超过4人的居民户,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增加用水定额的相关调整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标准进行评估;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对供水企业依照《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规定推行节约用水的工作可以适当补贴。加价收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资金使用方案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节水工作需要提出,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开具的水费单据必须标明用水性质、基本水费、累进加价水费、月度计划用水量、月度实际用水量等用水基本情况。

  单位用户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表计量收费。未分开计量的,以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测结果为依据确定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比例。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用户或者居民用户认为加价收费有误的,可以在接到加价收费通知后60日内按照计划用水管理权限向水务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财政部门在次年第一季度统一办理退款;情况不实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包括核减单位用户用水计划、调整加价收费标准和用水定额等措施的限制用水指令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发布;限制用水指令到期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状况。

  第三十六条  水务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单位水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水务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供水企业未履行用户资料保密职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用户违反《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改正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或者有效测量结果及时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四十条  单位用户以虚假材料骗取用水计划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用水计划。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向未申请用水计划的单位用户供水的,视为擅自供水,按照《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予以处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用户未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的,按照欠缴水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用户对水务主管部门在计划用水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2014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  2018年3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修订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位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在供公众出行且已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位、停车管理设备及停车收费、标志、标线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和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二)负责道路停车设施和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系统(以下简称缴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

  (四)依法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五)受委托实施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和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协助开展道路停车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

  (七)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道路停车信息;

  (八)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  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我市道路实际状况,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停车需求,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利于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三)方便道路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在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过程中,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拟订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方案通过问卷调查、门户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设置规划方案中涉及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点应当同步在所在社区公示。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集意见结束后30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适时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经评估需要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

  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设置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交通状况发生变化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道路停车设施进行局部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不合理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位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位的;

  (四)依法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位暂停使用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向社会公布。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占用道路停车位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第三章  道路停车收费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位实行有偿使用,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执行。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以收费标准确定的缴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缴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缴费时间单位计算。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使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在规定的允许停放时段内停放。

  在收费时段内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内、收费时段以外停放的,可以免费停放。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位的允许停放时段、收费时段等事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位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连续停放至驶离道路停车位时为一次停车。

  收费时段内使用道路停车位的,使用人每次停车时应当启动停车缴费流程,跨越免费停车时段连续停放至下一收费时段的,应当在下一收费时段计费前按照提示重新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车辆在免费时段内停放且连续停放至收费时段的,使用人应当在收费时段计费前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第十六条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可以选择预先缴费、事后缴费等方式缴纳。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规定相应的停车缴费方式、缴费流程和缴费时限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实际时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计费标准计算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并告知使用人。使用人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计算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提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人选择预先缴费方式的,应当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规定的时间内启动停车缴费流程,并按照拟停放时间预先缴纳费用。

  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间少于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计费标准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余额退还使用人。

  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间超过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车辆驶离后提示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长、补缴金额、补缴方式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使用人应当按照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的提示补缴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

  第十八条  使用人选择事后缴费方式的,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的方式绑定信用卡,或者选择其他可以提供信用担保的支付方式。

  使用人选择事后缴费方式的,应当在车辆驶入道路停车位后、规定的时间内启动停车缴费流程。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车辆驶离后提示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长、缴费金额、缴费时间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使用人应当按照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的提示,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使用人逾期未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在绑定的信用卡内扣除相应数额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因信用卡持卡人、银行的原因导致无法成功扣费的,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一)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

  (二)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费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次停车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二)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道路停车位停放;

  (四)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五)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六)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道路停车位的,应当立即驶离;

  (七)法律法规关于道路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有道路停车位的路段,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操作规程及其他规定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还应当经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道路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使用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实行智能化停车收费;

  (二)道路停车位使用状况等信息咨询;

  (三)向使用人提供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信息提示;

  (四)及时处理缴费故障;

  (五)其他方便使用人停车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公众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责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造成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车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关于违法停车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道路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二)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记录的停车信息资料,可以作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及个人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构筑物登记行为,确认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海域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海域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上构筑物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

  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进行审查,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海域使用权与海上构筑物登记及转让、抵押等处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海上构筑物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并制定海上构筑物登记规则等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销登记。

  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簿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六)立卷归档。

  海上构筑物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畴,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登记簿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其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上固定构筑物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记载海上构筑物状况的界址坐标图;

  (六)海上构筑物测量报告;

  (七)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日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海上构筑物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资料;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上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登记,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载,并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上加盖抵押证明专用章,并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或者发生变更、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程序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海上构筑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依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海上构筑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或因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权利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或海上构筑物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海上构筑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海上构筑物灭失的证明或证明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或者抛弃声明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明,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海上构筑物灭失或者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海上构筑物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及其他登记参照《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海上构筑物登记簿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登记,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6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软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软件通过互联网在深圳市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或者其他终端设备上运行的,适用本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侵害软件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文化、工商、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电信服务企业应当对主管部门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外,使用、传播他人软件的,应当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第五条  明知为司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软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上传到互联网上,不得为他人将该软件上载到互联网提供场所、设备、信息存储空间或者工具等便利条件或帮助。

  第六条  为保护软件著作权及其有关权益,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

  前款所称技术措施,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软件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或者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安装、使用软件的有效程序、装置或部件,包括以下形式:

  (一)软件安装许可凭证;

  (二)软件注册使用凭证;

  (三)用于验证用户合法性、版本识别功能的互联网软件通信协议;

  (四)用于识别作品及著作权人的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权利人采用的其他合法形式。

  软件安装许可凭证、软件注册使用凭证统称为软件使用凭证。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

  (一)未经许可生成、发行软件使用凭证;

  (二)未经许可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三)干扰、破坏、伪造软件通信协议;

  (四)移除或更改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避开或破坏软件防盗版、反复制技术或设备;

  (六)其他非法避开或者破坏的情形。

  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由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在软件使用合同中约定软件使用凭证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的条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软件使用凭证使用人不得转让或者对他人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著作权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让软件使用凭证或者发布相关信息的,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的技术措施删除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第九条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用于窃取软件使用凭证、生成软件使用凭证、避开软件使用凭证验证程序的程序。

  第十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通过修改、伪造他人应用型软件作品运行中的指令、数据、数据包或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不得将用于上述用途的软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或者运营。

  第十一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运营或挂接运营他人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编写网络游戏的外挂,实现挂接运营著作权人的互联网游戏软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相关案件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作出了停止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等相关技术措施,或者限期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制止他人继续侵权。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可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著作权人和侵权人可以进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执法监督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告知被检查单位:

  (一)已经有举报或者投诉的;

  (二)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

  (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录入深圳市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一)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提交调查取证所需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导致侵权行为未能被制止的;

  (四)因违反本规定受到主管部门处罚的。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2006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  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  临时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临时建筑

  第十条  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  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  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负责机场日常运营管理的法人组织,即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二)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三)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

  (四)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

  (五)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六)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从事航空运输、管理、服务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航空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委),空港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空港办),负责对机场的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场所在地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管理机构在空港委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机场的日常运营管理,依照本办法行使有关管理职权。

  第五条  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鼓励和保证机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协调发展。

  机场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确保正常飞行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为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驻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经营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七条  市空港委依照本办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审核机场发展的战略目标、总体规划和促进机场建设发展和地区航空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及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三)协调机场发展中与国家民航部门及国家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机场发展中与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

  (四)负责机场口岸重大事务的协调,协调机场地区口岸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问题,协调驻场单位与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

  (五)协调机场与物流园区、保税区和港口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关系;

  (六)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有关机场的政府投资计划及机场规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年度使用方案;

  (七)审议机场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收费标准和特许经营项目授予的方式;

  (八)审议地方政府在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市空港委主任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口岸、国资等部门,宝安区政府,海关、边检、国检、海事、民航监管办等中央驻深单位,基地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不超过25人的单数。市空港委可根据管理需要成立咨询委员会,并可邀请国内外民航专家和市民代表参加。

  市空港委委员的具体人数、具体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政府确定。

  市空港委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其具体议事规则由空港委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空港办负责空港委的日常事务,并负责空港委决策事项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空港委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检查和总结机场建设、管理和业务发展的情况,定期向空港委报告;

  (二)贯彻和落实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机场管理的实际和空港委的要求,草拟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参与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

  (四)负责研究民航运输业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收集国内外民航运输业的发展信息,组织机场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机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为市政府和空港委决策提供参考;联系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协调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和机场的关系;

  (五)研究机场业务的发展方向,指导本市民航业务的拓展工作,推动机场与国内外机场和航空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六)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场地区有关单位和查验单位的有关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及空港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保障、运营服务、环境保护和公共事务管理等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安全正常运营,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二)以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机场,采取包括授予特许经营权形式在内的各种方式,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满足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经空港委审定后组织实施;

  (四)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各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照依法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空港委的决定,组织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管理和使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

  (六)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区域内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七)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内航空器的拖曳和停放管理;

  (八)履行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职能,并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九)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广告规划,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要财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指标考核体系,并根据机场的客货运输增长情况、社会对其服务的评价情况以及所管理国有资产的增值情况,综合考核其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要求,符合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经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机场规划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市空港委审核,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七条  机场地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市空港委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机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制止,并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机场的供电、供水和通讯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负责供电、供水和通讯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和通讯予以优先、重点保证。

第四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并对机场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保持机场各项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运行的要求;

  (二)根据机场运作和安全保卫的需要将控制区划分为若干专用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

  (三)负责拟定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旅客、货物的安全检查和机场控制区的守卫工作;

  (五)负责机场控制区安全保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

  (六)负责机场范围内的净空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范围外的净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机场控制区域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则,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六)在机场范围内狩猎、鸣枪、射击、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及其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机场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按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

  第二十八条  机场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场应急救援机构的组建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紧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委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紧急援救预案中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的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

  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方案,报市空港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机场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享有机场运营服务的特许经营权,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机场内从事或者提供任何经营服务;不得在机场内张贴、散发宣传品;不得进行募捐活动;不得进行商业目的的演讲、集会或者任何形式的售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鼓励竞争、反对和限制垄断的原则,在确保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营的条件下,对机场服务项目实行自营、有偿转让特许经营权等多种经营模式。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出租方式,将场地、设施租赁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也可以向其他企业转让与机场运营服务有关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在经营管理机场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上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各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航空运输企业进驻机场、开辟航线,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其他驻场单位需要机场提供服务保障或者使用其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出入境查验机构以及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报市空港委审定后发布实施。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规范,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向其他单位转让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机场服务发展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并经市空港委审定后确定。

  机场管理机构转让特许经营权的项目范围、特许经营权收费标准,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机场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特许经营单位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条件。

  特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和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按约定交纳特许经营权费。

  第三十八条  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项目收费及标准须报市空港委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机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服务:

  (一)各项经营服务功能的布局应当方便旅客,互相协调,满足有关生产服务单位的工作需要;

  (二)应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设置必要的设施,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外币兑换、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三)经营服务活动不得影响为旅客提供服务的航班显示系统及引导标志。

  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驻场单位工作协调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空港办负责驻场各单位的日常协调工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集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日常运作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驻场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城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与机场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相关单位在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驻场单位应当主动互相配合工作。对相关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提交市空港委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市空港办、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五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空港办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机场交通和环境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纳入城市总体交通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标志清晰,保障机场区域内各项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迅捷、舒适的机场公共交通环境。

  第五十二条  机场市政公共客运线路的开辟和客运车辆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市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在机场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运政管理规定,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得在机场从事营业性客运业务。

  在机场码头从事水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海事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机场的实际要求,在机场内设置固定或临时的公共停车场地。

  机场公共停车场地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执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进入公共停车场地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机场环境保护规则,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监测在机场起降的航空器,对噪声超标的航空器予以必要限制。

  第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机场总体规划绿化机场,美化环境,净化空气,保持机场整洁。

  驻场单位应当按分区规划建设要求绿化所在区域,保持所在区域整洁。

第八章  机场净空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和机场所在区政府有责任保护机场净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物体,或者设置影响机组成员视线的对空照射或者平射强光;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施放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飞艇或其他空中移动物体;

  (七)从事容易引诱鸟类聚集的养殖业;

  (八)修建或者使用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九)超过净空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十)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以及垃圾等物。

  第五十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及其周边地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系留空飘气球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由批准机关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依据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在机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应当先将有关建筑物资料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十一条  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性物体,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机场净空,发现违反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

  对超出障碍限制面的不可改变的建筑物或设施,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成业主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对超出障碍物限制面的自然障碍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清除;不能清除的,应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或者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他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六十六条  在机场地区及其依法划定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机场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未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处理或者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经委托执法的,有关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市政府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的安全运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或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申办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管理机构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或者从所在地具有转(代)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食盐。

  食盐转(代)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管理机构的规定申报。

  食盐批发企业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购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盐产品进行抽查,发现盐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盐业管理机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2002年8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征地活动。

  旧村镇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土地征用工作。

  各区、镇政府应协助、配合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做好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

  前款各种补偿费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市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  对征地过程中涉及的合法建筑物、附着物及合理密度的青苗应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清点、查丈和补偿。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第七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各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和交付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九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委托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测量、定界。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等的权属进行核定,确定权利人及权利归属。

  第十五条  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清点应由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代表、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委托的人员共同实施。

  需要补偿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应由测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查丈,查丈结果经权利人确认后张榜公布。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办理公证,公证结果应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清点、查丈和法定评估机构对建筑物等价格评估的结果张榜公布十五日后无异议的,由派出机构根据清点、查丈和评估结果及本办法附件的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第十七条  补偿方案公告期满后,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与被征地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对补偿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并申请公证机构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的实施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用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应按规定减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者已有的过境耕作证、下海证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于1987年公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蚝田征用补偿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89年公布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及附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地类

土地补偿费

(含土地补偿农业税)

(万元/亩)

安置补助费

(万元/亩)

合计

(万元/亩)

水田

1.7

0.7

2.4

旱地

1.2

0.5

1.7

园地(平地)

1.2

0.5

1.7

园地(丘陵地)

0.8

0.4

1.2

山林地

0.6

0.2

0.8

鱼塘

1.7

0.7

2.4

  注:菜地补偿同水田补偿标准。

  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果树补偿标准

  1.荔枝、龙眼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200

40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400

40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5米以下]

1000

40

大[树冠直径3.5米以上(含3.5米)5米以下]

20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3000

20

  2.芒果、番石榴、番荔枝、柿子、沙梨、柚、橄榄、树菠萝、杨桃、枇杷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100

55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200

55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米以下]

400

55

大[树冠直径3米以上(含3米)5米以下]

6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800

20

  3.橙、柑、桔、柠檬、黄皮、桃、梅、李、枣、石榴

  每亩最高补偿120棵,不足12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

50

中[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100

大(树冠直径2米以上)

200

  4.番木瓜、葡萄

  每亩最高补偿200棵,不足20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每棵补偿20元。

  5.香蕉

  每亩最高补偿120墩,不足120墩按实际墩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大:100元/墩(每墩>6棵)

  中:50元/墩(每墩3-6棵)

  小:15元/墩(每墩<3棵)

  6.菠萝

  每亩补偿青苗费2000元。

  (二)茶园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3500-4000元。

  (三)竹子补偿标准

  大墩:100元/墩(每墩10枝以上)

  中墩:70元/墩(每墩5-10枝)

  小墩:50元/墩(每墩5枝以下)

  (四)林木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800-1000元,房前屋后零星栽种的参考《林木、苗木信息价》补偿。

  (五)耕地青苗补偿标准

  1.水田青苗:每亩500-700元。

  2.旱地青苗:每亩400-600元。

  3.菜地青苗:每亩1500-1800元。

  (六)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红砖石棉瓦房:150元/平方米。

  2.红砖铁皮顶房:180元/平方米。

  3.红砖瓦房:240元/平方米。

  4.简易铁皮棚:70元/平方米。

  5.简易石棉瓦棚:50元/平方米。

  6.竹架油毡石棉瓦棚:40元/平方米。

  7.绿化荫棚:40元/平方米。

  8.人工挖井:200元/立方米。

  9.手摇井:300元/口。

  10.水泥石灰池:80元/立方米。

  上述10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可参照上述标准,特殊情况应参考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评估方法按照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结算。

  涉及搬迁的,征用土地方应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搬迁费用。搬迁费用由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涉及经营的,征用土地方应适当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直接经营损失。补偿金额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前三年税后利润平均的三个月利润。

  坟墓的搬迁,只补偿搬迁费。

  (七)鱼塘开发费及搬迁费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2800元。

  (八)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的补偿标准

  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原则上参考评估价格补偿搬迁费,特殊情况可考虑按评估价格补偿。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1999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居房是指按本规定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

  第三条  参加房改的人员包括深圳市、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户籍户口、暂住户口的职工。

  列入房改的住房包括市住宅局和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拥有的住房以及已出售或出租的安居房。

  不准出售的住房包括近期内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结构已被破坏的住房、产权不清楚或有纠纷的住房、两户以上家庭共用的周转房。

  第四条  安居房建设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进一步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

  第五条  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应当促进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工资分配的转变,建立新的住房运行机制,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第六条  合理确定售价、租金,售租并举,稳步售房。确定房价应围绕成本、考虑承受、兼顾公平。房价应适应城市经济的发展和职工购房经济承受力的提高,逐步向市场商品房价格过渡。

  第七条  深圳市房屋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长、专业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就我市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房屋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市房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和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市房改办制订有关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价格、租金后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安居房的土地政策和住房供求模式

  第九条  安居房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在住房建设总量中保持合理的比例,同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条  安居房建设计划由市政府制定。安居房建设用地应根据安居房建设计划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前二至三年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安居房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在住房基金中列支。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用地还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但经三通一平的土地须缴交土地开发费,具体按住宅区开发配套费实收额的三分之一上交市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二条  在一定时期内,我市户籍人口的住房主要实行“双轨三类多价制”的供求模式:

  (一)第一条轨道是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安居房,其中全成本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列入市、区财政工资编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微利房的供给对象是在深圳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员工,以及社会上中低收入者,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可以申请购买社会微利房。

  (二)第二条轨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市场商品房。单位按有关规定购买市场商品房,可根据其员工的承受能力,按不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根据低收入者的承受能力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提供适当标准的廉租住房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满足低收入者的一般住房需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按规定通过自建房和合作建房的渠道来解决本单位员工的住房问题。

  未转成市场商品房的自建房、合作建房和按社会微利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单位只能按房改政策售、租给本单位职工。

第三章  安居房购租的条件和面积标准

  第十五条  安居房购租实行自愿的原则,每户职工家庭只能购买或租用一套(间)安居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向市、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购或租一套(间)安居房:

  (一)夫妇双方具有特区户籍户口的职工家庭。

  (二)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单身职工,与有特区户籍户口并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组成一户的家庭。

  (三)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年满35周岁的单身职工。

  (四)有特区户籍户口的军人、烈士的配偶。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租住单身公寓。

  第十八条  各级干部职工按下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一)省、部级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省的标准执行;

  (二)市级干部,150㎡≤每户建筑面积≤170㎡;

  (三)局级干部,130㎡≤每户建筑面积≤150㎡;

  (四)处级干部,100㎡≤每户建筑面积≤120㎡;

  (五)科级干部,80㎡≤每户建筑面积≤90㎡;

  (六)一般干部,70㎡≤每户建筑面积≤80㎡。

  第十九条  严禁各级干部职工购、租超过相应级别的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住房。由于特殊原因超过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住宅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购买;但超过标准上限部分的建筑面积的房价应按购买安居房时的市场商品房价计算。市场商品房价由市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没有行政职务的科技、教育、文艺、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比照相应级别干部的建筑面积标准购、租安居房。

  第二十一条  各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住房分配办法。各产权单位分房后,在申请办理房改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本规定审查申请人的购、租房资格。

第四章  安居房房价的构成

  第二十二条  准成本房价由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建设期利息三项之和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地段以及承受力、公平性等因素。

  本体造价由市房改办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平均本体造价测算结果确定,具体以《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和房价浮动指数的形式公布。

  工程管理费=本体造价×2%至3%

  建设期利息=(本体造价+工程管理费)×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楼层、朝向对房价的影响,详见附表1《房价影响因素表》、附表2《多层带电梯住房房价影响因素表》;高层住房(指十层或十层以上带电梯的住房)的楼层系数按中间层(一层或二层)不加不减,中间层以上每增加一层,楼层系数增加1%,最高层与次高层楼层系数相同,中间层以下每减少一层,楼层系数减少1%执行。朝向按市住宅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折旧期为50年,年折旧率为2%(月折旧率为1.67‰);折旧期从竣工之月起计算至签订购房合同之月止。

  第二十三条  全成本房价由准成本房价和住宅区开发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两项因素构成。

  配套费包括住宅区红线范围内的拆迁费、征地费、勘察设计等前期工程费和管、线、路、绿化以及建筑小品等室外工程配套成本,但不含文、教、卫和商业服务等经营性设施费用。配套费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由市房改办定期公布。

  配套费随本体造价而浮动。

  配套费不考虑折旧、楼层、朝向和地段等因素。

  配套费实行工龄优惠,即按申请购房职工的连续工龄与在深圳特区工龄之和,每年按2.5%减收。

  职工购房的连续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月算起,计算到1988年6月10日止。

  深圳特区工龄由户口迁入特区之月算起,计算到1988年6月10日止。1980年6月1日前的工龄不作为特区工龄。

  1988年6月10日前就读大专以上院校的学龄,可视同工龄。每一年学龄减收2.5%,学龄和工龄不能重复计算;参加工作后的学龄不计配套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由全成本房价和微利两项因素构成。微利为全成本房价的8%。

  计算微利的基数不考虑各项优惠,即准成本房价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配套费不考虑工龄、学龄等优惠。

  微利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的承受力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社会微利房价是指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向企业和社会上中低收入者公开出售的微利房的价格;社会微利房价由下列八项因素构成,并考虑楼层、朝向、地段等因素:

  (一)土地开发费:为竖向设计需要挖、填的土石方工程费、场地平整费,即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土地开发费÷容积率;

  (二)市政建设配套费:为每平方米占地面积的市政配套费÷容积率;

  (三)本体建安工程费:单位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费用;

  (四)工程管理费:为本体建安工程费的2%至3%;

  (五)住宅区开发配套费: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计算;

  (六)建设期利息:建设期利息按6个月计算,即利息=前五项之和×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期利率×6(月);

  (七)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为前六项因素之和的2%;

  (八)利润:为前七项因素之和的3%至10%。

  住宅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娱乐等公建设施的建设费没有列入财政部门年度预算支出的,以住宅区公建设施费的形式计入房价,列入房价构成的第五项。

  第二十六条  全成本微利房价和社会微利房价的地段因素根据规划国土部门规定的城市土地等级来确定,地段因素的增减幅度还应考虑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地段因素表由市房改办拟订并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高层住房按成本计算房价,并考虑楼层、朝向、折旧和地段等因素。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前,总层数11层以上(含11层)20层以下(含2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25%计算;总层数21层以上(含21层)30层以下(含30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0%计算;总层数31层以上(含31层)带电梯的住房,按多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加35%计算。

  在《高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公布之后,严格按公布的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计算房价。考虑到职工的承受力,可以给予按高层住房本体建造成本价购房的职工适当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安居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新购房和付款方式

  第二十九条  建筑面积和装饰标准已确定,并且投资量达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安居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可实行预售,房价按预售时的房价政策确定。职工购买安居房,按不低于全成本微利房价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可采取个人一次付清或向银行贷款一次付清的付款方式。一次付款的,不给付款方式优惠;向银行贷款的,贷款额、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购房申请人的配偶为境外人士的职工家庭购房时,其房价按购房时市房改办公布的社会微利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单位出售、出租安居房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六章  已购准成本房和全成本房的补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并因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增加了房价的,无须补交配套费和全成本微利差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购买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无论是否付清房款,均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微利差价应一次性补交给原产权单位,并不考虑付款方式的优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一次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其房价按1999年的房价政策执行;六个月后补清全成本微利差价的,则房价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以准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优惠后配套费+(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以全成本房价购房的职工,按下式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

  全成本微利差价=(补差时准成本房价+补差时配套费)×8%

  第三十六条  原签订准成本或全成本购房合同,未付清房款的职工,可在补交全成本微利差价时,同时付清余款。

第七章  安居房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市房改办依本规定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满六个月,可以进入市场。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没有考虑面积差价系数及考虑面积差价系数没有增加房价的,只能取得住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办理准成本房或全成本房《房地产证》。如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补差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并考虑面积差价系数而增加房价的,或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一条  按高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成本微利房价购房并付清房款的,取得住房的全部产权。

  第四十二条  单位按成本价或社会微利房价购、租的房屋不能进入市场;单位对已按社会微利房价向原产权单位补差的住房,具有产权跟踪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按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购房后,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离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购房者或其所在单位应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社会微利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社会微利差价=补差时社会微利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其家庭户口迁出特区的,已购安居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并按“以息抵租”原则,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若职工家庭要求保留现住房的,则由个人一次性向原产权单位补交市场商品房差价,并取得市场商品房产权。

  市场商品房补差额=补差时市场商品房价-原购安居房重置价

  市场商品房价由市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原购安居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核定的房价。

  第四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已购安居房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购房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接收单位或个人须向原产权单位一次性补交社会微利房价与原购安居房重置价的差价:

  (一)调往企业或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劳动合同终止;

  (三)停薪留职、辞职、擅自离职、被开除公职;

  (四)自费出国留学或单程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如购房申请人在同一级财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不需补交社会微利差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发生财产继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须用住房清偿债务时,由原产权单位按清偿债务时的安居房的重置价收购该住房,再以收购单位付给的房款清偿债务。

  第五十条  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

  (二)得到住房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该房重置价房款;如非申请人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其补差的,则得房一方应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或市场商品房差价。

  (三)因再婚或结婚产生一户有两套安居房者,应按原购房价退还一套住房给原产权单位。

  第五十一条  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安居房,原产权单位及其他部门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擅自处置该住房。

  第五十二条  安居住房的土地使用期限以市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定为准。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住房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如政府需提前收回土地,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安居房上市的税费缴交

  第五十三条  安居房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和上市的税费种类及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安居房交易时,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以市场评估价计收税费;市场评估价由市政府住宅管理部门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十五条  其他上市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交税费;缴费基数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后再交易的,其计算增值费的基价以换领市场商品房《房地产证》时的市场评估价为标准。

  第五十六条  税费由产权登记机关统一代征;其中交易手续费进入市住房基金专户,国有土地收益进入市土地开发基金专户。

第九章  住房补贴

  第五十七条  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并由财政发放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并根据职工工资的变动相应调整;住房补贴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无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有深圳特区户籍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住房补贴为每人每月60元。

  第五十九条  住房补贴依法不纳入个人所得税计征范围。

第十章  安居房的租赁

  第六十条  安居房的出租按不低于准成本租金标准执行。准成本租金标准根据准成本房价计算,社会微利租金标准根据社会微利房价计算。准成本租金、社会微利租金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并考虑楼层因素。

  第六十一条  准成本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准成本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ⁿ÷〔(1+i)ⁿ-1〕}×准成本房价-准成本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准成本租金的12%,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二条  社会微利租金由下列五项因素构成:

  (一)折旧费=社会微利房价×(1-5%)÷n

  (二)修缮费=折旧费×40%

  (三)管理费=折旧费×20%

  (四)投资回收期利息={i(1+i)ⁿ÷〔(1+i)ⁿ-1〕}×社会微利房价-社会微利房价÷n

  (五)保险及配套服务费:为社会微利租金的12%,即:保险及配套服务费=〔(1+2+3+4)÷(1-12%)〕×12%

  n为折旧期600月;i为月利率6‰;5%为住房的残值

  第六十三条  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为未购买安居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安排以准成本租金租赁的安居房。

  领取社会救济金的特困家庭可以按准成本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四条  在深圳注册的企业职工可以按社会微利租金申请租住安居房。

  第六十五条  安居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房改办公布。

第十一章  安居房调换

  第六十六条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其建筑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下限的,因工作、生活需要,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调房。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每户只能调房一次。

  调房时,原购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按“以息抵租”的原则处理,原购房款(不扣租金、不计利息)退回购房者,装修费用不予补偿。新购住房的房价,按新购房时的房价政策执行。

第十二章  安居房的拆迁补偿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的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如需拆除时,原则上由拆迁单位负责安置,并按“拆一补一”政策,补偿给住户一套与被拆除住房产权性质相同的住房。

  (二)凡租用安居房的住户,住房拆除时,不执行“拆一补一”的政策。产权单位应对住户予以适当安置,并按安置时的租赁政策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章  住房基金和贷款

  第六十八条  政府房产(包括政府所建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以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的售房款和租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均属政府住房基金。政府住房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安居房的开发建设、改造、维修和管理,以及住房发展规划的研究,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十九条  政府住房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条  职工购买安居房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物业行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业主或政府管理部门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七十二条  房屋本体的维修费用,在本体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分摊。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后加建的除外)的维修费用,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七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商业用房、停车场及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受托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五章  罚    则

  第七十四条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购、骗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收回其骗购、骗租的安居房(骗购的按原价收回),同时按市场租金计收使用期内的房租,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购、租安居房。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转卖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其转卖的安居房,同时由市住宅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严禁任何个人或家庭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购、租两套或两套以上安居房的个人或家庭,只准保留第一套,其余安居房由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购买的按原价收回),同时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安居房上市前,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出租或转租安居房的,由住宅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安居房建筑面积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安居房用途的,由住宅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将住房恢复原用途,并处以每套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未经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批准,擅自入住安居房,或者由于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被住宅管理部门决定收回住房,并责令其限期搬出的,行为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逾期不搬出的,住宅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行为人非法使用的时间,计收市场租金。

  第八十一条  参与安居房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安居房管理规定,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当事人对住宅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住宅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住宅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组织与政协组织中的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四条  企业和驻深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可根据各自情况制订具体办法,但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职工购、租房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职工租房的租金和购房取得住房全部产权的房价,不能低于本规定确定的租金和房价标准。

  (三)企业职工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另发住房补贴。

  (四)企业住房基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与员工签订有关购房的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房改政策。

  (六)企业单位自订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必须经过市房改办批准,才能生效。

  第八十五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房价与房租原则上可以比特区内低10%。两区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六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七条  市房改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法制局商市房改办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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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  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瞭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  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  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  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  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海上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损坏助航标志,应立即向渔监报告并接受处理;发现助航标志移位、失光或损毁时,应即向渔监报告,以便及时修理或抢救。

  十九条  船舶或货物沉没,事故单位或事主应及时向渔监报告,并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者,渔监有权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事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渔监有权调度在港船舶进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当服从。

第五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员)填写海事报告书,向渔监报告。渔港监督依《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海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的海事纠纷、国内渔业船舶与渔业协定国(地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由渔监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部门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渔监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以至扣留船舶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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