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3-26 10:49
名 称: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深卫健规〔2024〕2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深圳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3月18日
深圳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管理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建立、录入、存储、应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是指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居民在生命全周期中接受、参与健康管理与服务所产生并记录的信息。
第四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统筹管理、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制定技术标准以及管理、使用和信息安全规范,推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全市联网。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协助建立、维护和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核实居民填报的相关信息,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为载体开展居民健康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为未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服务对象、新生儿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并按规定录入或者上传健康服务记录信息,依法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础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婚姻状况、民族、常住类型、血型、联系方式、现住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情况等;
(二)个人基本健康信息: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过敏史、遗传病史、血压、血糖、血脂等;
(三)接受健康服务记录:全生命周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健康体检服务等信息;
(四)其他个人健康信息:吸烟、酒精饮料饮用、膳食营养、运动、睡眠时间等个人记录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药以及健康自评等信息。
第七条 居民可以自主选择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居民选择的健康管理服务单位是其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居民未选择健康管理服务单位的,由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其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
居民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到其健康管理服务单位或者居住地所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托市、区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建设居民健康管理信息系统,对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行联网管理,并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相关信息纳入全市公共数据资源体系,依法依规开展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
居民健康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建档、查询、更新、使用、授权以及与市、区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互通共享居民健康管理记录等功能。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数据接口规范,接入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为居民提供疾病预防、检验检查、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记录的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接口,支持可穿戴设备等产生的居民健康生活记录数据录入、上传至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九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的个人基础信息由居民填写或者提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的个人基本健康信息由居民或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填写、更新。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的接受健康服务记录由提供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记录和确认。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的其他个人健康信息按照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授权权限,由居民或者提供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记录和确认。
第十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循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采集、录入和上传的相关技术规范和程序的要求,确保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真实、规范、准确。
第十一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时,居民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个人基础信息、个人基本健康信息。
第十二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维护电子健康档案的完整,确保基本内容无缺失。
第十三条 鼓励健康管理服务单位与居民签订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记录、更新、授权查阅、档案迁移、个人健康信息隐私保护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居民提出变更健康管理服务单位的,应当同步变更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居民未选择健康管理服务单位的,变更居住地时自动变更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迁入单位应当与迁出单位做好衔接,按照规定进行电子健康档案的迁移,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连续性。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进行封档:
(一)居民死亡的;
(二)居民迁出本市的;
(三)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封档的情况。
第四章 档案应用
第十六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居民本人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开放。
第十七条 居民接受医疗服务时,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在征得居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卫生健康和居民健康管理的需要,依法依规调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依法依规查阅使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法利用不包含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个人身份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开展卫生健康服务调查、公共卫生管理、临床医学研究等。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居民健康管理信息系统应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分类授权、逐级审批、权责一致、责任可溯”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分级用户管理体系,确保各类用户依职责、按权限规范使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数据。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使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健全查阅、调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授权人员范围、工作程序、人员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使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下载和储存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纳入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内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维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开展数据质量评估,持续提升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和应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