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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23-03-31 14:43
名 称:深圳市财政局关于《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办法》续期的通知
文 号:深财规〔2023〕1号
主 题 词:
市本级各采购人,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确保依法有效履职,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实施意见》(深府办〔2021〕8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经研究,我局决定对《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办法》进行续期,有效期延续至2028年3月31日。
深圳市财政局
2023年3月30日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政府采购制度,改进政府采购评审机制和交易机制,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实现优质优价采购结果的政府采购竞争机制,助力深圳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标定标分离(以下简称评定分离)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执行采购,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从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采购人在执行重大项目和特定品目项目政府采购时可以选择适用评定分离,其他项目不适用评定分离。单个项目需要确定多家中标供应商的,不适用评定分离。
重大项目是指单个项目预算金额或打包采购项目预算总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或预算金额未达到1000万元但面向公众且社会影响较大的民生项目(由采购人自主认定)。特定品目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发布。
第四条 组织实施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优质优价、权责对等的原则,坚持质量优先、支持创新、廉洁采购、务实高效的理念。
第五条 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并承担廉政风险防范主体责任。采购人的采购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采购经办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直接责任人。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负责。
第六条 采购人在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特点合理设计并事先确定采购需求和定标方案,严格按照定标方案讨论、确定定标结果,形成定标报告;
(二)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组建定标委员会,完成采购活动,做好项目履约验收工作,对项目定标过程和定标结果负责;
(三)建立健全定标决策机制,强化责任意识,防范廉政风险,加强内控管理;
(四)配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下称招标机构)做好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答复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投诉。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下属单位定标过程的指导监督,发挥管理职能。
第二章 评定分离政府采购程序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本单位法定职责、单位运行和提供公共服务等实际需要,以及预算安排、经费或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制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于面向公众且社会影响较大的民生项目,采购人在制定采购需求时,还应当进行法律、技术咨询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确保采购需求的完整性和严谨性。
采购人在编制采购需求时,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自觉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循环经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创新等政策规定。
第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第九条 收到招标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采购人应当依法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确认采购文件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确认。
第十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前10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重大项目应当在投标截止前15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含)以上单数,重大项目人数为7人(含)以上单数。
评审专家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因行业或者技能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没有符合条件的可选专家,采购人可以自行推荐具有项目相关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专家参与项目评审。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机制,按照内控程序自定评审专家。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评审专家及其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具体采购项目选取的专家名单随中标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在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评审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审因素量化指标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推荐三个合格的候选中标供应商;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以外,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不标明排序。
评审报告应当包含各评审专家个人意见和评审委员会结论意见,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每个候选中标供应商的总体评价、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技术(服务)方案优劣对比、报价合理性等内容。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判定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评审专家应当详细说明投标无效的原因,列举出投标文件存在的问题并署名。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候选中标供应商名单及其投标文件、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第十五条 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自定法定标。
第十六条 重大项目的定标委员会由采购人领导班子全体成员组成,有半数以上班子成员到会方可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特定品目项目的定标委员会人数应当为5人(含)以上单数,组成成员可以是领导班子成员、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具有与所采购项目专业领域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采购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等。
第十七条 采购人讨论决定定标事项时应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得票数超过定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人数半数的,方可确定为中标供应商。在表决中,各候选中标供应商得票数比较分散且没有供应商得票数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半数的,可以剔除得票数最少的供应商后再次表决,直至表决出符合得票数要求的中标供应商。
第十八条 采购人讨论决定定标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采购人的采购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采购项目需求部门负责人,结合项目需求和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逐个介绍候选中标供应商的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采购人定标时应当坚持择优与竞价相结合,择优为主。综合考虑候选中标供应商的企业实力、企业信誉、投标文件响应情况、投标报价等多方面因素,分析采购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履约能力较强、价格合理的供应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安排专人对定标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形成定标报告,作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存档,并及时将定标结果反馈招标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将中标结果通过政府采购指定网站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供应商名称、资格响应文件和报价;
(二)项目评审专家名单以及候选中标供应商名单;
(三)确定的中标供应商名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机构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机构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合同,并做好合同公告及备案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评定分离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由招标机构统一受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书面答复质疑人:
(一)质疑涉及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招标文件的评审方法、评分细则、技术方案或参数、合同条款、定标活动等内容的,招标机构在收到质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由采购人解释,采购人自收到质疑答复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反馈招标机构,招标机构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质疑人;
(二)其他质疑事项由招标机构在法定时限内直接书面答复质疑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结果公布后,有效投标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合格的候选中标供应商发生变更的,不再替补。无合格候选中标供应商或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法定数量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认真做好评定分离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分离项目的绩效评价管理,督促采购人完善政府采购内控机制,对采购人评定分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招标机构评定分离项目评标组织情况加强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评定分离项目采购过程中,招标机构、评审专家以及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采购人在定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由财政部门启动政府采购联席会议机制,会同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质疑投诉或者举报涉及采购人、招标机构、评审专家以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不廉洁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