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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2-04-25 16:08
名 称: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发改规〔2022〕4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4月8日
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高效、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高质量、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管理,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我市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政府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遵循统一规范、开放透明、公平竞争、高效便民原则,统一交易平台、规则流程和专家资源,推广集中带量采购等新型交易模式,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方向,坚持规范化、法治化要求,坚持数字化、智慧化发展路径,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不断提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逐步扩大到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各类公共资源。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五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管理、服务和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相互协调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作用,推进公共资源阳光交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决策协调机构,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权和决策权,研究出台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分管综合管理部门的市政府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由综合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担任。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统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体系建设,牵头拟订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目录、监管责任清单等综合性制度;
(二)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规范化管理的相关制度,督促检查和评估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情况;
(三)承担市委、市政府和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管理,推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工作;
(二)按照规定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库、信用信息库和专家库建设;
(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四)统筹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信用信息和监管信息公开共享;
(五)统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服务市场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医保、国资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流程和技术标准,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须报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按规定发布;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责任清单,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政策解释工作;
(二)监督管理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范各方主体行为,督促目录范围内的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三)依法办理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审批、备案和履约抽检事项,处理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投诉、举报和异常情况反映,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本行业领域专家的资格认定、选聘入库、培训考核、动态管理等工作,监督本行业领域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对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五)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和管理、信息公开工作,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加强对中介服务市场的工作指导和规范管理。
第十条 深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主要运行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制度,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标准化服务,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标准化工作办事指南,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二)依法依规组织交易现场活动,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承担进场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组织评标评审、交易见证、档案管理等交易服务工作;
(三)开发、建设、运行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处理;对交易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风险监测预警,并及时向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数据资源优势,为发现市场价格、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服务质量、加强智慧监管、提供决策支持等方面提供支撑。
第三章 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由公共资源交易一网通办门户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智慧服务系统、智慧交易系统、智慧监管系统组成,依托区块链、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手段,实现交易信息实时推送、交易数据自动保存、交易过程数字留痕,确保交易全过程信息数据归集共享。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提供统一的交易发起、交易受理、信息发布、交易响应、评标评审、履约评价、档案管理、政策法规查询等在线一门式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实现交易服务一网通办、交易信息一网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为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纪委监委、审计部门提供数字化监督通道,支持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全流程在线监管,实现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监督举报等功能。
第十二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符合整合对接条件的,可接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全市统一的制度规则运行,依法依规提供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整合对接条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深圳交易集团)外,各区(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再新设独立运营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登记注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市场主体已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登记的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应当与国家、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平台互联共享,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应当与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系统、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实现交易、服务、监管等信息互联互通、有效整合。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市、区交易服务场所设施资源,构建市级集中、区域合理布局的交易场所服务网络,推进场地规范化、智能化建设,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高效便捷的现场服务。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外,下列信息应当按照“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一)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交易规则、制度、流程、技术标准等制度类信息;
(二)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场地使用等服务类信息;
(三)交易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采购出让文件及其变更信息、评标评审结果、交易结果、合同签署及变更、履约评价等交易类信息;
(四)资质资格、履约抽检、信用奖惩、监督渠道、异议(质疑)处理、投诉处理、项目审批结果和违法违规处罚等监管类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加工、公开、使用等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止数据泄露、篡改、非法使用。
第四章 交易运行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推行全流程数字化,交易的一般程序包括交易发起、交易受理、信息发布、交易响应、交易实施、结果公示或公告、合同签订、履约评价、档案管理等。
第十九条 交易发起方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方式、交易范围、交易规则(评标、评审、竞价、定标等规则)、响应方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方式等事项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进行报送,交易项目依法需要审批、核准、备案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备案结果反馈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接收交易项目信息登记等服务事项。交易项目符合进场交易条件、提交材料齐全的,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审批、核准而未获审批、核准的;
(二)存在权属纠纷的;
(三)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外,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
(四)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禁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发布交易公告、交易文件、变更或澄清信息、其他公告和公示信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交易响应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其他媒介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应当与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发布的内容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发布的信息公告为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履行响应程序,响应方的资质、数量以及交易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等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发起方的要求。未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审查的响应方,不得进入后续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发起方要求提交保证金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鼓励以责任承诺书替代交易保证金。鼓励使用电子保函替代现金保证金。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受发起方委托可提供交易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进行评标评审的,交易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由发起方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组成比例由发起方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评标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发起方根据项目特点从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内通过随机方式抽取。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发起方应当依法成立谈判小组,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发起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成询价小组,成员人数由交易发起方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
从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评审需要时,缺额专家可以从其他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补充确定,仍不能满足的,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可以直接指定。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专家抽取网络终端,受发起方委托提供专家抽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开标的,一般采用电子开标的方式。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确定的时间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开标。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评标评审的交易项目,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交易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独立提出评标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评标评审完成后,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向发起方提交评标评审报告,推荐交易文件规定数量的中标候选人。除交易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
交易发起方应当将评标评审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评标评审时间地点、评标评审委员会组成、评标评审标准方法、评标评审结果、废标情况说明等。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发起方的申请及时安排评标评审的场所,提供交易现场组织、专家行为记录、音视频实时电子监控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发起方应当严格遵守交易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定标工作规则,在评标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或授权评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用拍卖、挂牌、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无需评标评审的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交易规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结果形成后,交易发起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发布交易结果公示或公告,公示或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项目信息、中标(竞得)人、中标(竞得)价格等,公示或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发起方、中标(竞得)人应当在中标(竞得)结果公示或公告结束后规定期限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签订合同或上传已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标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实质性条款,且实质性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合同签订后,未履行法定程序,发起方和中标(竞得)人不得采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标准化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示范文本,供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和中标(竞得)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
按照有关规定合同需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备案。
交易发起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公开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价款、项目概况、违约责任等合同基本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应当对接国库支付系统,提供在线统一支付、结算功能。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发起方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结束后,对中标(竞得)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开展履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传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发起方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履约评价。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履约情况的综合分析和成果运用,促进市场有序竞争。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发起方、代理机构和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整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公告、公示、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等全过程文书、录音录像和电子材料并作为档案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公共资源交易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响应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起方、代理机构提出异议(质疑),发起方、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响应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发起方、代理机构的异议(质疑)答复不满意或发起方、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依法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依法开展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受理情况及投诉处理结果在依法反馈投诉人的同时,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专家抽取、开标、评标或评审、定标、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异议(质疑)或投诉、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智慧监管,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加强监测分析,及时发现并自动预警围标串标、弄虚作假、专家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强重点监管。
第三十六条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违法受理未获审批、核准的交易项目;
(二)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三)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四)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参加人串通,内定交易结果;
(五)未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等;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材料和信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发起方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程序和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采用摇号或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竞得)人,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要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三)弄虚作假,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四)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交易或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五)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参加人串通,内定交易结果;
(六)违规拒绝签订合同或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材料和信息;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响应方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程序和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中标(竞得);
(二)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参加人串通,内定交易结果;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四)违规放弃中标(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或签订合同时提出额外条件,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违法受理未获审批、核准的交易项目;
(二)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参加人串通,内定交易结果;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材料和信息;
(四)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专家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或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违规接触发起方和响应方,收受不当财物或其他利益;
(三)不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评审;
(四)向发起方征询确定中标(竞得)人的意向,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或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履约等领域开展信用监管,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对相关合同的签约、履约、违约信息进行标准化处置和分析,建立合同履约全流程跟踪监督机制,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奖惩、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记录到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库,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二条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第三方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行业协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鼓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第三方按规定对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进行评价。
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第三方评价结果作为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重点领域独立开展后评价,选取代表性项目对交易全过程进行全面、科学、客观的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形成报告后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将后评价结果作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重要参考。
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后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落实整改措施,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起方、响应方、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交易具体条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是指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结果公示公告、合同基本信息公开、材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运行服务机构;发起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响应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公共资源交易参加人,是指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起方、响应方、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等。
本办法所称交易保证金是指响应方应发起方要求所缴纳的现金、保函等各类保证金,不包括中标(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等其他类型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工作经费按职责分工分别纳入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管理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统筹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