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4年5月18日入职某制药公司,任质检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法定年休假之外,另行增加3天年休假作为公司的福利,不休假的员工可以获得现金补偿,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李某每月工资9000元。2017年1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李某认为,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依法2016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在职期间公司已经安排其休了5天年休假,但没有给其休额外增加的3天,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其上述3天未休假工资差额2482元(9000÷21.75×3×200%)。公司辩称,李某已经依法休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额外3天的年休假可由公司自主决定,不应再承担现金补偿责任。本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依法裁决某制药公司支付李某3天未休假工资差额2482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年休假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天数是否有效?二是未约定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应否按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可见,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达成高于法定底线性标准的年休假待遇。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在享受法定的5天年休假外,另可享受公司给予的3天福利性年休假期。因此,某制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予李某“5+3”天的带薪年休假。
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双方当事人已对福利性年休假待遇标准已有明确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参照法定标准确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休假的员工可以获得现金补偿,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因此,某制药公司应参照法定标准,按照李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由于某制药公司已按月支付工资,因此,还应按照李某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其应休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差额。